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 (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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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適用對象:
 (一) 尋職津貼:
      1 求職交通津貼:
      (1) 參加公共職訓機構訓練,領取「訓練生活津貼」之結訓者。
      (2)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工作前往應徵之求職人,且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於申請之
          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三個月
          以上,惟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特定就業促進對象 (以下
          簡稱特定對象) 申請者,不受工作或勞工、農民保險年資限制
          。
      2 臨時工作津貼:
        因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
        區之失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參加農保之失
        業者,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有下列情形,得申請本項津
        貼:
      (1)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七日後,無法獲得推介就業或安
          排參加職業訓練;但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者,不得申請。
      (2) 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
          三個月以上。惟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不在此限制
          。
      (3)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者。
          所稱「正當理由」者,係指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同
          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相稱,或推介工作地點位於
          所希望工作地點、戶籍所在地或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縣市或以
          當地交通情形判定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如為有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之二以下。
          如為無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原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薪
            資百分之八十以下。
      3 訓練生活津貼:
      (1) 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之失業者,年滿十五歲 (含國中畢業生) 至六十五歲,其
          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保險三個月
          以上 (營造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則不受工作累計達三月或參
          加勞工保險三個月以上 (營造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則不受工
          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保險三個月以上之限制) 。
      (2) 負擔家計婦女,指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間者,以戶為單位
          ,其工作所得為唯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且有扶養親
          屬者。
      (3) 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間者。
      (4) 身心障礙者,指領有殘障手冊 (或身心障礙手冊) 者,以下通
          稱「身心障礙手冊」。
      (5) 原住民,指戶籍已登記為原住民者。
      (6)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生活扶
          助戶內,年滿十五歲以上至年滿六十五歲之間,有工作能力而
          自願就業者。
      (7) 急難救助戶指以家庭為單位,其全家人口以直系血親,或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有左列情
          事之一,經鄉、鎮、 (市) 區公所發給證明者。
          戶內人口受意外傷害有生命危險者。
          戶內人口罹患重大疾病須住院治療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致
            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人口失業、失蹤、入獄服刑,致家庭生活
            陷於困境者。
          家庭遭受重大意外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其他遭遇急難事故,經認定確需救助者。
          受天然災害,持有證明者。
      4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1) 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且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
          三個月或參加勞工或農民保險達三個月以上者,無須檢附「退
          保證明」。
      (2) 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