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 (民國 90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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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雇主與受監護人之親等關係為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或一親等內之姻親;或為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二
      等姻親。
 (二) 雇主為外國人,與受監護人具有前項親等關係,且雇主與受監護人
      均依法經許可在華居留。
 (三) 雇主與受監護人無親屬關係,受監護人在華無親屬,且未居住於安
      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
 (四) 雇主本人在華無親屬,而以本人為受監護人,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
      構或榮民之家。以本項資格申請者,雇主需事前委任一代理人,處
      理雇主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規規範之外國人管理義
      務時,其後續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等相關事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