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
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