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法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準, 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投 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若迄未參 加就業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