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第 4 條
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每月工作日數不得超過二十二日,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
二、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用人機關 (團體) 於必要時,得調整每日工
    作時間至十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