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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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主管機關召集調解委員會時,主席或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因故無
    法主持或出席會議,得另行指派主席或指定委員開會,並將該事由記
    載於調解紀錄。
    未符合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情形時,地方主管機關
    應速訂下次會議時間,並通知當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