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按摩:指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
    殊手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
二、理療按摩:指運用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
    康之按摩行為。
三、按摩業者:指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之工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