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第 4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
第一款之扶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