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交付仲裁者,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 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利 於有效性原則解釋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 合意者,以有同意仲裁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