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4 條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交付仲裁者,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
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利
於有效性原則解釋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
合意者,以有同意仲裁認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