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收繳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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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於寬限期滿前,仍未完納該期就業安定費者,本部應依下列順序
    及地址,以掛號附送達證書方式寄發雇主各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
    :
(一)自然人及漁船雇主之指定地址。但不包括郵政信箱;法人及養護機
      構雇主之依法登記地址。
(二)自然人及漁船雇主之戶籍地址;法人及養護機構雇主代表人之戶籍
      地址。
(三)公示送達。
    雇主遇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送達地址異動時,應主動通知本部辦
    理變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