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再)認定之就業諮詢業務,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
(一)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後,於每次認定時
,至少提供一次簡易諮詢服務。
(二)於申請人申請失業(再)認定期間,至少每三個月安排參加一次就
業促進研習活動、職涯規劃、團體諮商或就業觀摩,每次至少四小
時。
(三)居住於離島偏遠地區之申請人,因交通不便,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專案評估,作成評估紀錄,並報請機關(構)首長核定者,得免依
前款規定辦理。
(四)申請人有強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服務計畫(如附件五)所
定情形者,應確實依該計畫規定提供簡易諮詢、個案管理就業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之就業諮詢服務,或提供職涯規劃、團體諮商
或就業觀摩之適性就業輔導服務。
(五)申請人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無法參加就業諮詢者,於其請領失業
給付期間,擇期再安排。
(六)申請人未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拒絕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
付之申請。
(七)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者,
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時,視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仍有
十四日之等待期。
(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前款申請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
仍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就業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