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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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訓練班次課程內容之規劃及執行原則如下:
(一)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與四小時之就業市場趨勢分析及
      求職技巧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令、生涯輔導、職業道德
      與職場工作倫理、人際溝通或電腦等軟性課程或活動。
(二)不得列入對人體或動物有侵入性、交付或使用內服藥品等醫療管理
      行為或抵觸醫師法、醫療法、獸醫師法等相關規定之內容。
(三)屬創業職類者,得視需要於課程中納入通路行銷、財務控制、經營
      管理等創業所需之知能技巧課程。
    訓練單位開辦之訓練班別及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得依課程屬性、
    訓練單位及訓練地點,調整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占該班別總訓練時
    數之比例,最多不得超過總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但得視開辦訓練班
    別之特性及課程實際需要,報經分署核定後調整。
    分署規劃辦理之訓練班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時
    數標準及需事前核備等規定者,應規範訓練單位依其規定辦理,另經
    費編列標準得優先參考其規定編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