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第 4 條
工作者之工作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未滿六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三、年齡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前項第一款未滿六個月之工作者,每次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各學期間假期之工作日數,不得超過該假期總日數之三分之二,工作時間
適用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
非於本國境內學校就學之工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未滿十二歲之工作者從事廣播、電視及電影事業之節目演出、舞台及馬戲
團演出、有聲媒體錄製、廣告之拍攝錄製、模特兒展演、才藝及民俗技藝
表演之工作時,工作場所應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