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或自行求職之
被害人,應指定專人,依其意願,擬定個別化就業服務處遇計畫,提供就
業服務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相關服務。
前項轉介服務處理情形,應回復轉介單位。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