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者名冊,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彙整後,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其免繳個人負擔
保險費事宜。
勞保局接獲前項名冊,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應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
,該受災被保險人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
第一項之名冊未送達勞保局或資料錯誤等事由,致受災被保險人未獲免繳
個人負擔之保險費者,勞保局應於查明之次月份保險費一併結算更正,並
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退還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