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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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未有本令釋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縱使有該等情形,惟未
    與勞工協商同意調整例假者,仍應遵守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
    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