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強監管高職災與高違規之廠場及工程執行計畫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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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業單位所屬之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檢查機構予以列管: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且自發生之日起前三年內,曾發生一件以上重
      大職業災害。
(二)發生火災、爆炸災害,且屬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所定甲級災害規
      模,並經本部或檢查機構認有加強監管必要。
(三)一年內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法令,經通知停工或裁處罰鍰處分
      累計達三次,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第一類事業。
      2.工作者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3.自第三次通知停工或裁處罰鍰處分之日起一年內,發生重大職業
        災害。
(四)其他經職安署或檢查機構認有加強監管必要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