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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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二點之雇主僱用從事
    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
(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三)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
    假,致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
    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
    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