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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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準訓練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不足之失
    業者,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新住民:
      1.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2.前目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
        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三)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其居留之下列
      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五)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
      目,且未經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連續曠職
      三日失去聯繫者。
    在職勞工、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不得報名參加職
    前訓練。
    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者,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參訓,且訓練單位應依規定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受理報名及確認
    報名者身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