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
    、退休金管理或企業管理等相關系、所畢業或同等學力。
二、五年以上財務金融、會計、企業管理、人力資源或法律相關工作經驗
    。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大學校院教授或副教授,講授財務管理、金融、信
    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經濟、管理
    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證券、期貨、保險或金
    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
    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五年以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