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要點所稱法律扶助,指由行政機關指派律師,勞方當事人委任陪同 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勞方當事人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行政機關除依前項規定扶助 外,並得另提供下列事項之扶助: (一)指派律師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召開前,提供法律諮詢。 (二)指派通譯人員於法律諮詢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召開時,協助翻譯。 本部應備置扶助律師名冊,以供行政機關指派律師之用;行政機關自 行備置扶助律師名冊者,應於每年度十二月底前報送次年度之扶助律 師名冊至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