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保管機構(以下簡稱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取得辦理保管
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2.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3.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4.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2.最近一年或最新一次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達「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3.為國外金融機構,限定為分公司或子公司型態,並須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客戶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
值五千億美元,但已達等值三十億美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
值五千億美元以上之全球保管銀行合作,視為符合該目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