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給付受僱者產檢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第六日、第七日之薪資,得申請本補助。 前項規定,雇主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 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