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第 4 條
勞工曾從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作業,且加保期間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其
於變更作業、離職或退保後,得由投保單位或勞工本人向保險人申請預防
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
前項申請,經保險人審查認有資格疑義,得請申請人至本法第七十三條規
定認可之醫療機構,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助評估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