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完 成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災害勞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服務職前 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