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之協商會議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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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資任一方提出協商要約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協商內容(具體協商議題及草案)。
(二)時間(擬進行協商會議之日期)。
(三)地點(擬進行協商會議之地點)。
(四)進行方式(參考本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
(五)協商當事人及協商代表。
    勞資任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應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
    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其期間之起算時點如下:
(一)協商當事人一方將團體協商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送達他方當事人時起
      算。
(二)如協商資格有爭議時,應自確認具有協商資格時起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