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非屬第二條所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列管並通知申訴
人之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應
併通知行為人之雇主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