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花蓮震災受影響嚴重事業單位穩定僱用訓練獎勵計畫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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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適用本計畫之事業單位為花蓮縣轄內,受震災影響嚴重衝擊營運而減
    少正常工時,並利用該減班休息時段安排訓練課程,且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
(一)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事業機構或團體。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前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核准
      設立登記所在地為花蓮縣。
(三)與受僱之勞工達成協議,同意減少正常工時,並依因應景氣影響勞
      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辦理通報,且安排勞工參加訓練
      課程。
(四)切結於訓練期間持續僱用參訓勞工三個月以上,並維持整體勞工僱
      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且每月發給勞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前項第三款所定減少正常工時及安排訓練課程之時數,按屬全時勞工
    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稱部分工時勞工),規定如附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持續僱用參訓勞工人數及整體勞工僱用規模之計算
    ,以事業單位當次申請參加本計畫及核銷穩定僱用訓練獎勵時,所取
    得最近一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
    明細表及投保名冊之投保人數為基準。
    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訓練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自始不
    計入持續僱用參訓勞工人數及整體勞工僱用規模:
(一)自願性離職。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事業單位事由而離職。
    事業單位曾以不實資料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經費補助,或浮報
    訓練經費,不得申請參加本計畫。
相關圖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