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4-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
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
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
為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