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一、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 二、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