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