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 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 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 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