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指派現場作業主管擔任鉛作業主管,並執行 下列規定事項: 一、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鉛污染。 二、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三、保存每月檢點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預防勞工健康危害之裝置一次以上 之紀錄。 四、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