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個 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