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第 40 條
前條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一個
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依本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與失業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申
領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應合併計算;二年內申領
期間最長六個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