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0 條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
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
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