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第 40 條
雇主連續僱用同一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於滿三十
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
    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
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