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 知。 四、故意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