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二十條第一項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得會同
地方主管機關,就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
、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
果,得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
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