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9 日
第 41 條
高壓氣體設備應以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
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測試合格。但不包括下列設備:
一、第七條所列之容器。
二、經重新檢查或構造檢查實施耐壓試驗、氣密試驗測試合格之高壓氣體
    特定設備。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