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 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 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