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41 條
可燃性及有毒性低溫(液體)儲槽,除依本標準第三十七、四十條規定外
,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置排除靜電之設備。
二、裝置單流閥與能遙控之緊急開關閥。
三、應設防液堤、集液池、或液體接收器等為原則,而防液堤與儲槽之距
    離不得小於儲槽半徑之二分之一,堤高應為場內平均地坪高度之三○
    公分至一五○公分。
四、設置吸引或吸收設備:如吸引管、吸收塔、循環泵、吸收液槽等。
五、儲槽設置場所,應圍以柵欄、刺絲網、或戀掛警告標誌,非指定人員
    不准接近,並每日就儲槽、導管、各種閥栓、接頭等檢漏一次以上。
六、自氣罐火車或氣罐卡車將可燃性氣體移裝於儲槽或自儲槽移罐至氣罐
    火車或氣罐卡車時,應將斷面積五.五平方糎以上之接地線,確實接
    地。
七、可燃性或有毒性氣體與液體之廢棄,應儘可能使用燃燒、吸收、中和
    等方法處理之,避免直接排放於大氣中。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