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第 41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
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
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
工作期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