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 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 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