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 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 得抵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