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42 條
高壓氣體鋼瓶之儲存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瓶儲存室應為通風良好之專用單棟式平房或以擋牆與其他工作場所
    隔離之平房,均為不燃性材料構造,屋頂為輕質材料,並應保持溫度
    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鋼瓶儲存室應依照其內部地面面積大小,保持附表二規定之安全距離
    。但儲存室周圍為厚十二公分以上,高二公尺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縱橫鋼筋直徑均為九公厘以上,間格各為四十公分以下)時,且儲
    存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安全距離可依附表二數值二分之一計
    算,面積未滿八平方公尺者,可免取安全距離。
三、鋼瓶儲存室應設適當之通路。
四、不同種類之高壓氣體鋼瓶或空瓶,應分別儲存。
五、儲存場所附近五公尺以內不得有易燃物。
六、鋼瓶應直立併列,採取適當之固定措施,但臥式鋼瓶不在此限。
七、氧氣鋼瓶與可燃性氣體鋼瓶應保持至少十尺以上之距離。
八、可燃性及助燃性高壓氣體鋼瓶儲存室內部之照明設備及其他電氣設備
    ,應為防爆型設備。
九、儲存場所除計量器等作業工具外不得放置其他物品。
十、儲存場所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及警告標誌。
十一、貯存可燃性氣體或有毒性氣體或有毒性氣體之鋼瓶,遇有洩漏時,
      檢驗處理人員應將該鋼瓶移至空地,以適當工具柔和旋緊處理之,
      嚴禁敲打,對無法處理者,即交回製造單位處理或廢棄之。
十二、有毒性氣體之儲存場所,進入人員應戴適當之呼吸器材或防毒面罩
      ,場外應派人監視,並應配備必要之救援器材以備緊急救助。

        附表二:鋼瓶儲存室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
    │儲存面積(A)│A<8│8≦A<25│25≦A│
    ├───────┼───┼────┼───┤
    │與第一種保護物│   ˍ │     ˍ │      │
    │之安全距離    │9ˇ 2 │4.5ˇ A │ 22.5 │
    │(L)      │      │        │      │
    ├───────┼───┼────┼───┤
    │與第二種保護物│   ˍ │    ˍ  │      │
    │之安全距離    │6ˇ 2 │ 3ˇ A  │ 15   │
    │(L)      │      │        │      │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