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下列訓練 單位,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 二項認可;經認可後,始得對外招訓: 一、原經認可得對外招訓之非營利法人。 二、未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屆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條第二項重新認可者,得廢止其原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