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 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 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