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42-2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
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
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