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作業開始前,應確實隔離該設備與其他設備間之連結部分,並將該設 備給予充分換氣。 二、應將附著或堆積該設備內部之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 充分濕潤以防止其飛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