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
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
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
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