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
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
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